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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第2條

各項商港設施提供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以下簡稱投資經營)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得自行規劃辦理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申請。 經營機構得依商港經營發展需要及案件性質採下列方式辦理前項業務: 一、綜合評選:指經營機構擬訂評選項目、基準與權重等相關事項,透過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二、單項評比:指經營機構擬訂單一評比項目及基準,透過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三、逕行審查:指符合第七條之情形,經營機構得不經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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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