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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 第1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檢測時,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應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試車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現場監督公私場所進行第一項試車檢測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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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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