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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私場所: 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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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