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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 第2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私場所: 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十九條
、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八條
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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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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