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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 第11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公私場所改善完成者,得繼續試車。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經令停止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於令停止試車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該公私場所之再試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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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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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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