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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公私場所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送前項文件辦理評鑑者,應於試車終止日起停止試車,且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於核准期間完成試車者,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公私場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試車計畫內容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者,公私場所應於試車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試車。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條公私場所檢具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者,於完成評鑑前,得繼續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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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