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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 第10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第10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 一、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各該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介聘處分。 二、有
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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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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