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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 第7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聯合小組,應邀請校長代表及全國教師會代表擔任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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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積分高低及志願…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現職教師之介聘,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應組成小組辦理之,並應邀請校長代表及教師會代表擔…
第4條
公立學校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
第5條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或直轄市、縣(市)…
第6條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形。二、教…
第8條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二…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積分高低及志願…
第10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
第11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至介聘學校報到或放棄介聘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
第12條
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輔導教師介聘時,應以達成學校教師符合…
第13條
教師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規定,持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公開甄選進用者,其…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介聘,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
第15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6條
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全文
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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