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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 第6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第6條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
第十六條
不續聘之情形。 二、教師法
第三十條
各款情形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現職學校相關人員辦理教師介聘審查及申請時,對於申請介聘之教師有前項情事者,不得隱瞞;違反者,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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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現職教師之介聘,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師介聘作業,應組成小組辦理之,並應邀請校長代表及教師會代表擔…
第4條
公立學校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
第5條
公立學校現職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或直轄市、縣(市)…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
第8條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二…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積分高低及志願…
第10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
第11條
達成介聘之教師,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至介聘學校報到或放棄介聘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
第12條
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輔導教師介聘時,應以達成學校教師符合…
第13條
教師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規定,持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公開甄選進用者,其…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介聘,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
第15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5條
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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