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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 第10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第10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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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9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所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準則適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
第3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
第4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地方主…
第5條
學校改制由地方主管機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理。前項情…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
第7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
第8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
第9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所屬…
第11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停…
第12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
第13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第1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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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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