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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 第7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第7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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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變更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第1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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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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