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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
› 第10條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 第10條
合於
第三條
、
第四條
及
第五條
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 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 業成績,得視為考核成績。 前項視為考核成績,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前二項成績抵算考核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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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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