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 第9條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第9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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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