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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第2條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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