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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條例
› 第14條
公葬條例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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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二、防禦災患,捨…
第3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公…
第4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5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
第7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公尺。
第8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9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
第10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11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二、核…
第12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
第13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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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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