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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條例 第2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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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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