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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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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