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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 第33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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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
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事務所及助理人」的其他條文
第25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二、於任何…
第26條
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第27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
第28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
第29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
第30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助理人人…
第31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一、聲請書。二、聘僱契約書影本。三、助…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二、檢…
← 第32條
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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