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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66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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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