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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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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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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0條
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結婚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
第97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本…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的其他條文
第61條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第62條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
第63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
第64條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
第65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公證人公證前,宜…
第66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應審酌…
第66-1條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出戶籍…
第66-2條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
← 第59條
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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