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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60條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0條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結婚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第97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本…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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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