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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第19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預測,如重編前財務預測已經會計師核閱者,並應洽會計師核閱後公告申報: 一、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日期距編製日期達一個月以上者。 二、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財務預測編製所依據之基本假設如未發生重大變動,經公司管理當局出具基本假設有效聲明,如重編前財務預測已經會計師核閱者,並應洽會計師就基本假設是否未發生重大變動表示意見後,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十日內公告申報者,得免依前項規定重編財務預測。 公司管理當局為前項評估時,應就財務預測實際達成情形重新評估其基本假設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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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