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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 一、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網路檢討。 二、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挖掘時,應提出配合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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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