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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第16條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
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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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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