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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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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