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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23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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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