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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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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20條
開發單位未依
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開發單位未依
第四條
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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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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