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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4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 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 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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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