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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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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第5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以下併稱藥商),為藥事法
第十五條
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
第十六條
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前項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及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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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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