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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第12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 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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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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