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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 第9條
出版法 第9條
第 二 章 新聞紙及雜誌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報經該 管直轄市政府或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 行,並轉請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發行旨趣。 三 刊期。 四 組織概況。 五 資本總額。 六 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 發行人及編輯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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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出版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發行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業,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登記。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39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一不依第九條或第十六條之規…
「新聞紙及雜誌」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第1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一國內無住所者。二禁治產者。三被處二月…
第12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
第13條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14條
新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各…
第15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
← 第8條
看 出版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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