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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第10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 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發行人或發行所 所在地管轄者,應於變更前,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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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