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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 第16條
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16條
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法特殊強制處分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受調查人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其辯護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通知送達後起算。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於通知送達前之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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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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