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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6條

法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許可書時,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逕行實施特殊強制處分者,如經檢察官核復不許可,或自報請檢察官許可之日起逾三日未獲檢察官許可時,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如經檢察官許可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但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聲請法院許可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時,執行機關亦應立即停止實施。 前二項情形,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實施,填具停止實施通知單送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其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之規定於調查結束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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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