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核發或補發特殊強制處分許可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許可書交付聲請人;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並以書面復知聲請人。
前項許可書,得記載執行機關、建置科技設備單位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所屬人員,因實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為設置科技軟硬體設備及器材所需,得為之必要處分事項。
本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實施期間之起算,依許可書之記載;未記載者,自許可書核發日起算。但依本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逕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算;其有本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再次或繼續實施者,自實施之日起接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