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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 第6條
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第6條
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
第三條
及
第五條
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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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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