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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33條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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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