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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 第7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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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第3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
第4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
第5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原因。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
第8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收件簿。三、登記簿。四、登記索引簿。五…
第9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第10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11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12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13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二…
第14條
本細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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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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