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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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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