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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21條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1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屬
第十九條
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中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時,其分析業務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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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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