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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31條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31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
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
第四條
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畫或監測結果,未依
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依
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 五、未依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
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 八、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九、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
或
第四十八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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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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