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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2條

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依第二十條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監測業務實績。 二、依第二十八條實施業務查核之結果。 三、違反本辦法之情形。 四、認證實驗室之認證有效期間。 五、其他需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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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