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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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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