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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23條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3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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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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