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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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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第3條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一、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受禁治產…第5條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第6條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第7條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第10條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推薦之仲裁委員名單,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第11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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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