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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第2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 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 (市) 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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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