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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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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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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