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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仲裁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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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