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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 第13條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13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指定之仲裁委員或主任仲裁委員,應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交付仲裁時,勞資爭議當事人未能依本法
第三十條
第四項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之仲裁委員或互推主任仲裁委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仲裁委員名冊中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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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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