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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16條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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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3條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二、曾任或現…第14條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第15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第17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第18條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第19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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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