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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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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