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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9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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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